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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防雷工程公司向您介绍: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贵州云海气象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发布时间:2023-10-17 | 浏览:564次

贵州防雷工程公司向您介绍: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公安、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农民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雷击事故的统计,及时向政府报告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灾情上报制度,认真执行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九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接受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的委托,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防雷装置进行抽检。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执法、滥用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雷电预警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对外承包防雷工程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者毁损防雷装置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未按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的防雷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六)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